(2015)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范××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农民。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范××、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范××、杜××及范××的辩护人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杜一X(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范××多次从河北省廊坊市���城县永发化工厂运输废酸至其租赁的厂房内,向增光渠内进行排放。被告人杜××负责看守该厂,并为刘××、范××驾驶车辆倾倒废酸进出开关门。2014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将在该厂欲排放50.44吨废酸的被告人刘××、范××、杜××抓获。经检测,废酸PH值小于0,属于危险废物。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过磅单、监测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范××、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辩称其系被杜一X雇佣在案发当日拉了一次废酸,还未排放就被抓获。否认多次排放废酸。被告人范××承认指控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告人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排放废酸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辩称,其被杜一X雇佣在厂房看门,不知道也未参与排放废酸。经审理查明,杜一X(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以存放车辆为由租赁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老橡胶厂,并在院内铺设通向厂外水沟的暗管。后雇佣被告人刘××、范××为其开车运输,雇佣被告人杜××做门卫,负责为进出车辆开关厂门。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范××受杜一X指使驾驶冀J×××××、冀J×××××号罐车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发化工厂装载50.44吨废酸运至橡胶厂内,准备通过暗管向外排放时被民警抓获。同时将在厂内的杜××抓获。经对罐车内废酸检测,其PH值小于0,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李××、杨××证言,被告人刘××、范××、杜××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报告、过磅单、情况说明、租赁场地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排放危险废物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虽杜××否认明知进厂车辆排放废酸,但本案有刘××、范××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尚未排放即被抓获,属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范××具体实施排放危险废物,起主要作用,应认���主犯;被告人杜××起辅助作用,认定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范××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扣除已羁押4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