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顺荣与吴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顺荣。被告吴荷芬。原告周顺荣诉被告吴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荣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吴荷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并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交付了相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荷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顺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吴荷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周顺荣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周顺荣���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吴荷芬向原告周顺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及收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31日便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款项,另外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款项,但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周顺荣与被告吴荷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后,其于第二日便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款项,该行为应认定为预先扣息行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96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亦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后本的顺序抵充。案涉借款以实际借款数额1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73.33元,被告支付的400元款项,超出26.67元,该超出部分款项应作本金折抵,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73.3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相应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957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顺荣承担25元,由被告吴荷芬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