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莫秀日、陆美嫦及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秀日,陆美嫦,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廉江市和寮铅锌矿厂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秀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嫦。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瑜。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负责人:莫秀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和寮铅锌矿厂。负责人:陈晖,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黎宇,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秀日、陆美嫦及上诉人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甶村民小组”)因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莫秀日、陆美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瑜、莫世骥,上诉人上甶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莫秀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被上诉人廉江市和寮铅锌矿厂(以下简称“和寮铅锌矿厂”)的负责人陈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莫奕琮在廉江市和寮镇上甶村边放牛时,意外跌落村边荒废水井中溺水死亡。因和寮铅锌矿厂在距上甶村一公里之外开采铅锌矿,造成上甶村村民饮水困难,故由和寮铅锌矿厂出资,上甶村民小组雇人施工,在村小道边挖掘该水井。水井挖好后,上甶村民小组至今一直未使用该水井。事故发生后,和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召集莫秀日、陆美嫦、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进行调解,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该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各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6月16日,莫秀日、陆美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按同等责任50%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莫秀日、陆美嫦经济损失191099.6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陆美嫦的生活费6530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3036.8元+交通费800元)×50%],由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事故水井位于上甶村北面小路边,由水泥捣制而成,井口直径约2米,井口水泥井圈高出地面约五十厘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谁是事故水井管理人的问题。根据和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事故水井由和寮铅锌矿厂出资,上甶村民小组雇人施工挖掘建成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村民的饮水问题,符合当时村中特定的实际情况。故对《调解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认定上甶村民小组是事故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关于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上甶村民小组提供了事故水井现状的照片四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照片也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水井现状相吻合。从照片可看出,事故水井口高出地面约有五十厘米,井口没有覆盖物,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失足坠入水井的危险,只有在故意攀爬水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意外坠井事故。故莫奕琮坠井溺亡,与其有意在水井边攀爬玩耍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莫秀日、陆美嫦有证据证明莫奕琮是非故意坠井。另外,根据和寮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莫奕琮是每月领取512元政府补贴的精神病人,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莫秀日、陆美嫦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对莫奕琮的行为履行监护职责,由于莫秀日、陆美嫦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莫奕琮意外坠井溺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莫秀日、陆美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莫秀日、陆美嫦对莫奕琮意外坠井溺亡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甶村民小组在村小道旁挖掘事故水井后一直弃用,上甶村民小组在此期间未在水井周围设置任何围栏等警示标志,也未对井口采取封盖等安全措施。虽然井口高出地面几十厘米,但人为攀爬井壁还是存在坠井等安全隐患。上甶村民小组作为水井的施工方和管理人,未对水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莫奕琮意外坠井溺亡的次要原因,上甶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其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秀日、陆美嫦还请求和寮铅锌矿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莫奕琮坠井溺亡,与和寮铅锌矿厂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寮铅锌矿厂不存在过错。故莫秀日、陆美嫦请求和寮铅锌矿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莫奕琮死亡后的损失核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莫奕琮是每月领取政府补贴的精神病人,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莫秀日、陆美嫦请求被抚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计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莫奕琮死亡后,莫秀日、陆美嫦作为其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时,支付相关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是合理的,但其请求800元过高,酌情按500元计;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莫秀日、陆美嫦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的,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莫秀日、陆美嫦的损失共278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莫秀日、陆美嫦自负70%的责任,上甶村民小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3567.55元(278558.5×30%)给莫秀日、陆美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3567.55元给莫秀日、陆美嫦;二、驳回莫秀日、陆美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莫秀日、陆美嫦负担2433元,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负担1689元。莫秀日、陆美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和寮铅锌矿厂为解决采矿造成村民饮水困难而出资挖掘六、七口井,现在部分水井仍在使用,抽水产生的电费等相关费用也均由和寮铅锌矿厂负担。故该厂与上甶村民小组均是事故水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和寮铅锌矿厂与上甶村民小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的。莫奕琮仅有轻微的精神疾病,其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莫奕琮一直在家帮助父母干活,逢年过节也参加村里的集体活动,其有正常人的生活能力及劳动能力。莫奕琮虽每月领取政府补贴,但并不代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任何经济来源。莫奕琮从事放牛等农业劳动可以为家庭带来经济收入,其有劳动能力或有大部分劳动能力。二审法院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33元。莫秀日、陆美嫦在原审时请求误工费3036.8元、交通费800元。但原审将上述两笔损失合并处理有误,且酌定两笔损失的金额为500元偏低。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摊,判决上甶村民小组赔偿莫秀日、陆美嫦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按同等责任50%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莫秀日、陆美嫦经济损失111755.58元(原审判决的83567.55元+28188.03元),由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上甶村民小组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4年4月11日的《调解记录》记载莫秀为称事故井是由和寮铅锌矿厂出资为村民修建的,但莫秀为在2014年4月16日的《调解记录》中又称事故井是和寮铅锌矿厂修建的。上述两份《调解记录》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上甶村民小组是事故水井管理人的依据。事故水井是十几年前修建的,村民小组的干部已经换届,莫秀为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审在没有对前任干部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认定上甶村民小组是事故水井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建水井属于公益事业,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上甶村民小组修建事故水井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事故水井是由和寮铅锌矿厂出资修建的,可以推定修建水井不属于上甶村民小组的行为,而是属于当时的村民小组长的个人行为,故上甶村民小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发回重审,追加当时的组长参加诉讼;三、事故水井的水泥井圈比地面高出七十多厘米,而非原审认定的五十厘米,死者若非故意攀爬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事故水井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上甶村民小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甶村民小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但死者的监护人对死者的死亡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上甶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莫秀日、陆美嫦的诉讼请求;三、由莫秀日、陆美嫦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上甶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塘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出具的《通知》、和寮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出具的《关于同意莫秀为同志为上甶村负责人的批复》;二、上甶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修建事故水井时的村干部是莫秀迁、莫秀枢、莫奕和。经质证,上诉人莫秀日、陆美嫦认为上诉人上甶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一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二虽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甶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寮铅锌矿厂对上诉人上甶村民小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和寮铅锌矿厂答辩称:莫奕琮的死亡与该厂不存在因果关系。莫奕琮是不慎掉进水井致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水井的施工人、管理人才应承担责任。事故水井位于上甶村边,距离和寮铅锌矿厂1300米至1500米,事故水井既不是和寮铅锌矿厂施工挖掘,也不在该厂的围墙内,莫秀日、陆美嫦起诉主张和寮铅锌矿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莫奕琮患有精神病,莫秀日、陆美嫦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应对莫奕琮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上甶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属于新证据,但证据一、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均没有影响,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秀日、陆美嫦基于莫奕琮跌入水井致死而起诉要求上甶村民小组、和寮铅锌矿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莫秀日、陆美嫦和上甶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及和寮铅锌矿厂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关于上甶村民小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上甶村民小组的组长莫秀为在2014年4月11日的《调解笔录》中承认修建事故水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该村饮水困难,莫秀为虽在2014年4月16日的《调解笔录》中又称事故水井是和寮铅锌矿厂挖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在2014年4月11日的《调解笔录》中承认的事实。综合考虑事故水井修建在上甶村民小组村边,事故水井并未修建在和寮铅锌矿厂的管理范围之内,修建该水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甶村全体村民饮水困难的问题,而不是为了满足和寮铅锌矿厂的生产或生活需要等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认定上甶村民小组是事故水井的管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甶村民小组上诉提出其不是事故水井的管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甶村民小组作为事故水井的管理人,其没有在水井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并安装围栏或加装井盖,也没有在该水井被弃用后对水井进行填埋,使行人经过该水井时存在坠入水井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甶村民小组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其对于莫奕琮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上甶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水井虽无遮挡物,但井口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正常人经过该水井时,失足坠入水井的可能性较小。但莫奕琮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辨别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其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莫秀日、陆美嫦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本应保护莫奕琮的生命安全,但其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莫奕琮脱离监护,独自放牛,是造成莫奕琮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原审认定莫秀日、陆美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莫奕琮的监护人对于莫奕琮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上甶村民小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甶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和寮铅锌矿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莫秀日、陆美嫦上诉主张和寮铅锌矿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事故水井虽是由和寮铅锌矿厂出资修建,但修建该水井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上甶村的需要,而并非为了满足和寮铅锌矿厂的生产或生活需要,且该水井也未修建在和寮铅锌矿厂的管理范围之内,莫秀日、陆美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寮铅锌矿厂对事故水井负有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莫秀日、陆美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莫秀日、陆美嫦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莫奕琮损失的认定及计算问题。莫秀日、陆美嫦上诉主张法院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33元。因莫奕琮是每月领取政府补助的精神病人,其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且莫秀日、陆美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莫奕琮有扶养莫秀日、陆美嫦的能力,故原审未支持莫秀日、陆美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莫秀日、陆美嫦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莫秀日、陆美嫦还上诉主张法院应支持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36.8元及交通费8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事产生多少误工损失及花费多少交通费。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莫秀日、陆美嫦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莫秀日、陆美嫦还上诉主张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判决上甶村民小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不当。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者的近亲属因受害者死亡所遭受痛苦的物质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到受害者的过错,故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判决上甶村民小组赔偿莫秀日、陆美嫦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甶村民小组应赔偿莫秀日、陆美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莫秀日、陆美嫦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甶村民小组应赔偿莫秀日、陆美嫦各项损失共94067.5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4067.55元给莫秀日、陆美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莫秀日、陆美嫦负担2000元,上诉人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负担2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莫秀日、陆美嫦负担400元,上诉人廉江市和寮镇塘肚村上甶村民小组负担3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