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来往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2014年农历7月双方再次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通知详单。被告邢某甲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频繁,了解甚多,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孩子出生后一家三口更是其乐融融。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母亲挑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告及孩子,被告愿意努力改变、完善自己,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家庭,给孩子一个轻松、××的成长环境。被告邢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于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婚生女孩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农历8月因无人帮其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通知详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该通知单只显示主叫与被叫号码,无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而不是草率离婚。现原、被告虽分居,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