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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明县农业局与王桂香、黄学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农业局,王桂香,黄学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明县农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黄及蒙,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香。被告黄学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明县农业局诉被告王桂香、黄学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明县农业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业局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明县农业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明县农业局负担。审判员  农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