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50分,被告人占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时,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方怡春驾驶的皖H×××××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皖H×××××车辆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人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占某即向桐城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占某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闫谋生(长子)、闫霞林(长女)、闫爱青(次女)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人占某一次性额外给予被害人吴某亲属4万元补偿,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6日,方怡春在桐城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自己驾驶的皖H×××××号三轮摩托车受了轻微损失,放弃对被告人占某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桐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占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