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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杰与被告詹凤来、周淑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詹凤来,周淑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李俊杰,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詹凤来,男,86岁,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周淑清,女,83岁,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李俊杰与被告詹凤来、周淑清共有物分割��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理。原告李俊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11月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万元,二被告出资5万元,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壮工街2甲4-9号6-1-1房屋一处。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詹运学于1992年离婚,上述房屋一直由詹运学居住使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3万元及房屋增值,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詹凤来、周淑清的准确户籍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