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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霍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女,65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突泉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2014年11月1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将自家旅店提供给霍某甲、孙某某作为卖淫场所,并介绍二人卖淫,同时与霍某甲、孙某某二人商定,每次提供性服务的价格为人民币60元,霍某某抽取20元,剩余40元归霍某甲、孙某某。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霍某甲、孙某某在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