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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羽与王福祥、董长富、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羽,王福祥,董长富,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高羽,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王福祥,男,1954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第三人董长富,男,197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朱殿军,男,1955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高羽与被告王福祥、第三人董长富、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董长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我承包了本村土地10.4亩,2004年我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福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到2027年,转包费5,000.00元,2014年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转包的土地再次流转给第三人董长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将转包的土地再流转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村里缴纳应缴费用,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福祥返还转包原告的土地10.4亩(大亩),其中7.4亩水田,3亩旱田;二、依法确认被告王福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高羽,在我村有经营权土地水田大亩7.4亩、旱田3亩,总面积10.4亩,1998年有几户二轮合同漏签其中有此户,土地经营权证正在办理中。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承包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10.4亩(大亩),其中水田7.4亩、旱田3亩。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二、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内容为:“高雨(羽)(以下称甲方)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王福祥(以下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转包给乙方的耕地位于四方地,左邻董延军。右邻王伟,耕地面积10.4亩。二、转包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三、有偿转包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5,000.00元一次付清。四、农业税由乙方负责交纳。五、双方议定的其他条款。六、违约责任:一切费用由乙方交纳,如不交纳村里一切费用,由村里把地收回,甲方:高羽(签字、手印),乙方:王福祥(签字、手印)村集体经济组织:永建村,法定代表人:王伟(签字),经办人王伟,签订日期:2004年1月1日。”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将承包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土地10.4亩转包给被告,期限至2027年1月1日止,被告付原告转包费5,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王福祥转包高羽大亩8亩地左右,高清海包了两块地,有一块地是高羽的地,另一块是小王长山(王福祥儿子)的地,是前年的事,去年董长富又包的高羽的地和小王长山的地。”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四、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前年高羽的地高清海种了的,包括被告的地是董长富种的,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五、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高羽的地承包给王福祥,12年给他大儿子种了,13年包给高清海,是高清海上我家说的,14年包给董长富了,今年他又种了,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合同,都听他们自己说的。”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转包是在2004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27年,现已耕种11年,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乙方交纳,如不交纳村里一切费用由村里把地收回,据此约定,在履行合同11年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据此规定,我是按转包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没有违约。我与原告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在村委会备案的,有村委会主任王伟的签名和签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如不交纳村里一切费用,由村里把地收回,据此约定,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权利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据此规定,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视为书面形式,原告自己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确认我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我与第三人董长富没土地再流转合同,我与第三人只是雇工种地的合同关系。我雇用第三人董长富帮我种地,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符合代耕条件。原告的上述两项诉求,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所诉的理由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顾(雇)工种地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顾(雇)工人:王福祥,乙方被顾(雇)工人:董长富,甲方因身体健康的原因,对自己的承包和转包高羽的转包地,在春天种地开始顾(雇)乙方董长富帮助耕种和秋收,开始种地时给乙方5,000.00元,秋收后给付3,000.00元,种地包括耙地、施肥、看水、收割、种子、化肥,一切由乙方完成。甲方顾(雇)工人:王福祥(签字、手印),乙方被顾(雇)工人:董长富(签字、手印)。2014年1月10日。”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之前我方出庭证人证实内容相矛盾,王福祥承认将土地转包给董长富,而不是雇工种地,所有土地耕种收益均归董长富所有,归其出售,同时没有董长富收取代耕费用8,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为孤证,法庭不应认定。”第三人董长富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及第三人董长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承包了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土地10.4亩(大亩),其中7.4亩水田,3亩旱田;2004年01月01日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转包期限至2027年01月01日,转包费5,000.00元,2013年被告将转包的土地中的水田部分7.4亩(大亩)水田给高清海耕种,2014年被告将转包的土地中的水田部分7.4亩(大亩)水田转包给第三人董长富耕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福祥返还转包原告的土地10.4亩(大亩),其中7.4亩水田,3亩旱田;二、依法确认被告王福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转包的土地再流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即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被告与第三人董长富的再流转行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事后未取得原告的追认,致使被告不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与第三人董长富的再流转行为无效,应将转包的土地退给原告,但原告应将剩余年限的土地转包费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羽承包的第三人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民委员会土地7.4亩(大亩)水田自2016年04月01日起由原告高羽耕种;二、原告高羽于2016年04月01日前给付被告王祥福土地转包费1,701.50元(5,000.00元÷23年÷10.4亩×7.4亩×11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