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8年8月24日生。现在我没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先放到被告那寄养。原被告应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感情不合,现分居一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就是归我抚养,不能放在我这寄养,我管原告要1000元抚养费每个月。原告外面有人了,原告对我进行补偿。当时娶她的时候给了2万元财礼,我就管原告要1万元补偿。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无争议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三.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金额。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蔺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