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区。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得利公司)与被告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得利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设备及配件。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签订了16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约定了价款共计2708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相应的配件,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79780元,但至今尚欠32826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以328260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信立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设备相关的配件。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轧管机设备六台、设备总价款2660000元及付款办法等事项。此后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购销合同15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配件,其中最后3份合同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购买2寸齿轮油泵2200元、2014年7月15日购买闸门闸板1100元、2014年7月22日购买闸门闸板1100元。上述16份购销合同总价款共计为270804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27日分二次将六台冷轧管机设备送至被告处,后又根据其他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需设备配件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沈建强、陆建平等人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关于冷轧管机设备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编号分别为30935575、30935576、30935577,金额共计26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6780864、金额为20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3797822、金额为10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5995976、金额为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5032793、金额为8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为2703640元。最后3份合同被告购买的2寸齿轮油泵及闸门闸板等设备配件,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沈建强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合计货款44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另查明: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分别于2011年6月支付原告设备款527000元、2011年8月支付1500000元、2011年11月支付300000元、2012年2月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支付设备款2377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原告配件货款2780元,合计支付2379780元,但尚余原告设备款283000元及配件款45260元合计328260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双方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交易金额为2708040元,现被告共计支付设备及配件款237978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设备及配件款32826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2826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永得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8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8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湖州信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