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诉被告金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金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鑫,曾用名金晶。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某。原告高军诉被告金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42分,被告金鑫驾驶苏H0xx**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先后两次手术,现已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043.1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86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鑫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淮安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法人;3、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且最终受害者家属在2014年10月20日才报案,据代理人在交警队调查,事故现场的监控无法看清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因驾驶员在事故后未能及时报案导致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及驾驶员、车辆的基本状态无法核实,根据商业险条款第33条和第7条的第1款,本次事故驾驶员肇事逃逸以及未及时报案导致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42分,被告金鑫驾驶苏H0xx**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原告高军亲属于同年同月20日到淮阴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鑫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军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金鑫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双方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经法庭询问,原告高军及被告金鑫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其身体并无大碍,故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原告陈述其回家后身体不适,经检查伤情严重,故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区三树卫生院处方、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以印证其陈述,三树卫生院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均在该院治疗,10月12日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第7、8肋骨明显骨折,第9、10肋骨考虑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卫生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8.16元,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腹膜后血肿;4、胰尾挫伤;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外伤性血气胸;7、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入院当天行脾脏切除+左胸腔闭式引流术,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花住院医疗费29523.78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胃穿孔、脾切除术后、胰瘘,行胃穿孔修补术+胰尾漏修补术,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花住院医疗费29579.41元。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3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脾脏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胰尾损伤、胰漏行胰腺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胃穿孔行胃穿孔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暂不予评残;2、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75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75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10.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三树卫生院的门诊票据、淮阴医院两次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外购白蛋白证明、购买白蛋白票据、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对原告在三树卫生院的医疗费、第二次因胃穿孔在淮阴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胃穿孔构成的十级伤残均不认可,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即到三树卫生院检查并治疗,对于原告第二次在淮阴医院关于胃穿孔的治疗,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高军手术后胰漏与车祸致胰尾损伤直接相关,第二次入院时腹部CT提示,腹腔引流管与胃相通,其胃穿孔应与其损伤后应激性溃疡、胰漏和引流管对胃壁的长时间反复刺激直接相关。被鉴定人高军上述诸多伤情与本次车祸外伤直接相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三树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以及两次在淮阴医院的治疗行为均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车辆苏H0xx**号小型轿车系淮安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金鑫陈述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追加淮安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苏H0xx**号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6月,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鑫持有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22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村委会及三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从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淮阴区三树镇三树村南街组6号,在街道一直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职业;2、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高军服装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淮阴区三树镇三树街,发证时间为2004年,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零售;3、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原告高军,房屋坐落于三树南街;4、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5、2014年1月-2014年10月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票;6、工商管理收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各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一直在三树街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故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521.35元(包括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两次住院期间)×20元/天=1100元;营养费75天(鉴定期限)×2347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天×50%=2411.9元;护理费75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6000元;误工费133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2月22日)×39570元(2013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4418.65元(依据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本院按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被告亦认可该赔偿年限)×0.33(伤残系数)=204015.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八、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综上,合计307267.14元。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双方虽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但原告高军及被告金鑫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原告高军及被告金鑫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其身体并无大碍,故双方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的事实,原告陈述其回家后身体不适,经检查伤情严重,故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有原告提供的三树卫生院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亦符合常理,此外,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案中被告金鑫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提供商业险条款一份,辩称因本次事故驾驶员肇事逃逸以及未及时报案导致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金鑫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并未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且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高军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307267.14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军307267.1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xxxx,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鉴定费1910.6元,合计3076.6元,由被告金鑫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76.6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61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xxxx)。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