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讼代理人闫黎,无职业。被告人陈某甲,系大连可宁吉龙音木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8时许,大连可宁吉龙音木制品有限公司操作工人被告人陈某甲因工资问题找到本公司生产部长被害人吴某理论未果而怀恨在心。次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随身携带两把尖刀来到公司二楼办公室找到吴某,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遂掏出尖刀朝吴某身上捅刺,致吴某左胸部及左臂等部位多处受伤。二人扭打过程中,吴某奋力夺下被告人陈某甲手持尖刀,并将其打晕后报警。经法医鉴定:吴某外伤致左侧起胸,左肺萎陷3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现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费5.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费162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万元以及其他损失32800元人民币共计1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辩解称,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部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关于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尖刀两把及照片(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吕某、李某、吕某甲、张某、陈某乙、洪某、陈某丙、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D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捅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53468.57元人民币。对于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同意赔偿人民币8万元,原告人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吴某提供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辽宁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药品摆药单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民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原告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同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原告人吴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代理审判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