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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戴静华,沈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该支行职员。被告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820号。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静华。被告沈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特公司)、戴静华、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华英公司。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2月26日签发,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金额为10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农行江阴支行为华英公司垫付4911971.54元。贷款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47000元、罚息360585.23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朗博特公司、戴静华、沈超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华英公司立即归还农行江阴支行垫付款4911971.54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归还借款本息1050758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朗博特公司、戴静华、沈超对华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英公司、戴静华、沈超未到庭答辩。被告朗博特公司认可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朗博特公司认可,被告华英公司、戴静华、沈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垫付款4911971.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10507585.2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戴静华、沈超对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戴静华、沈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