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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洪美与沈红玲、肖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美,沈红玲,肖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94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美,农民。被执行人沈红玲,农民。被执行人肖启,农民。李洪美申请执行沈红玲、肖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红玲、肖启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洪美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洪美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其老家宅基地上的生活必需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老家宅基地上的生活必需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