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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XX因为与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李XX,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因为与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下属的五大连池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建设龙镇政府办公及家属住宅楼,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拖欠货款47357.83元,由当时施工负责人给我出具了欠据。后该公司解散,不再经营,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原告数十次找被告的几任主任索要,但至今无结果。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357.83元并支付利息61375.76元。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辩称,是否是开发公司拖欠的货款证据不足,开发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份,拟证实五大连池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开发公司的债务。关XX、赵XX证言,拟证实欠据出具人陈宝林是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开发公司解体后债权债务交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是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的,需有书面材料,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通过法庭调查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的五大连池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1999年承建龙镇政府办公及家属住宅楼,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拖欠货款47357.83元,由当时施工负责人出具了欠据。后该公司人员解散,不再经营,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原告就此债权已多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五大连池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该公司人员解散,不再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接收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买卖属于赊购,双方又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4735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郭兆宇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