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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彬独任���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结婚登记。1999年5月9日生育婚生女黄某某,2007年11月23日生育婚生子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2013年12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依法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9日生育婚生女黄某某,2007年11月23日生育婚生子黄某某。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奉节县安坪镇合一村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安坪镇民政办联合证明加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行使其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