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泽华与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华,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华。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华。委托代理人马雁。上诉人周泽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斯祺,被上诉人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泽华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澳瑞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周泽华于2012年8月6日提起仲裁,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后未续签、存在加班情况等为由,要求澳瑞公司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4,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休息日加班工资94,344元,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计件定额工资差额5,000元,2011年工龄奖84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高温季节津贴1,40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仲裁裁决后周泽华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周泽华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澳瑞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周泽华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8日。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周泽华延时加班735小时,休息日加班1,375小时,并判决澳瑞公司向周泽华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的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4.40元,对周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泽华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故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澳瑞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周泽华1,000元。周泽华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与澳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在澳瑞公司的在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共计5,194小时,确认周泽华工作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木粉尘、噪音)。仲裁委员会以周泽华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泽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周泽华诉称,周泽华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澳瑞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木粉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后,澳瑞公司拒绝与周泽华续签劳动合同,周泽华遂于2012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经一、二审判决结案。因周泽华在澳瑞公司工作期间长时间接触噪音,2014年9月23日周泽华被诊断为听力受损,现鉴于认定职业病所需,需要确定周泽华从事木工工作的时间、接触危害因素等。故周泽华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泽华、澳瑞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周泽华在澳瑞公司在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共计5,194小时,确认周泽华在澳瑞公司木工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木粉尘、噪音)。澳瑞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加班工资的数额均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周泽华的第一、二项诉请本身也存在矛盾。周泽华从事木工装配工作,不接触木粉尘、噪音等有毒有害物质。经上海市宝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测定,澳瑞公司的油漆车间和开料车间接触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是周泽华并不属于上述车间。且澳瑞公司每年都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员工安排体检,周泽华即便接触过有害物质,也应当在在职期间向澳瑞公司提出,并要求澳瑞公司安排体检,现在周泽华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周泽华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周泽华所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泽华要求确认周泽华、澳瑞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周泽华在澳瑞公司在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共计5,194小时的诉讼请求,已经(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虽然周泽华两次诉请的表述不一,但是本质上都属于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周泽华的该两项诉请均予以驳回。至于周泽华要求确认在澳瑞公司木工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木粉尘、噪音)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中周泽华、澳瑞公司对于周泽华从事木工岗位并无异议,且此前的生效判决中也对此予以认定,现周泽华要求法院认定木工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该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周泽华的起诉。周泽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于本院。周泽华上诉称,周泽华与澳瑞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20日止,周泽华工作至2012年1月8日,后澳瑞公司未与周泽华续签劳动合同。周泽华为加班费等提起诉讼,但相关判决未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日期,澳瑞公司与周泽华未办理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澳瑞公司还为周泽华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周泽华要求确认在岗时间,这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得到体现。前案周泽华是要求澳瑞公司给予赔偿,而本次诉讼是要求确认在岗时间、职业病危害因素,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周泽华从事木工,接触大量粉尘和噪音,周泽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听力有问题,因需进行职业病的诊断,故需要澳瑞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但澳瑞公司不予提供。从澳瑞公司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可以看出有木工工种,且显示上面所列人员中有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和噪声),周泽华也从事木工,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澳瑞公司未对周泽华进行体检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坚持原审时诉请。澳瑞公司辩称,前案诉讼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等已作了确认,因周泽华系外来人员,相关退工手续在网上办理即可。因退工日期在2012年3月,故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3月,但并不代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周泽华虽从事木工,但系从事后期的装配工作,并不存在接触粉尘的问题,故周泽华才未主动要求进行体检,现周泽华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周泽华提供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澳瑞公司至2012年3月仍为周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澳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代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周泽华为加班费等曾于2012年8月申请仲裁,后经法院审理,已明确周泽华于2010年3月10日进入澳瑞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终止,亦判令澳瑞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另在该案中对周泽华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时间作了确认,周泽华称该判决未明确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及在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周泽华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虽表明澳瑞公司为周泽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但澳瑞公司对此已作了解释,周泽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提供劳动,澳瑞公司亦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及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泽华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岗时间属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周泽华的起诉并无不妥。至于周泽华要求认定木工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