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仇元品与仇元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元品,仇元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仇元品,农民。被告仇元会,农民。原告仇元品诉被告仇元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元品,被告仇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元品诉称: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仇元会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顺河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元会辩称:原告先骂的被告,打架后第二天原告才报案,第三天才去看的病,被告不愿意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仇元会因原告仇元品骂自己儿子,遂与原告进行理论,理论完后被告返回家中。不久后被告又去与原告进行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左眼外伤、头部外伤。原告于受伤次日至丰县顺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679.28元(含门诊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县顺河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丰县眼科远程会诊中心片子及本院在丰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仇元会因原告辱骂自己家人与原告仇元品发生争执,事情结束后又去和原告理论,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仇元品辱骂原告之子,且双方均存在互相厮打行为,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2679.28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丰县顺河同庆堂药店医保刷卡的购药票据两张计14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购药人刘艳秋和其身份关系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9日处方各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了193.2元医药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药费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2679.28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409.81元(14958/365×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秋(丰县顺河镇大圣小学教师)护理,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因其妻子刘艳秋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80元(18×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10元(11×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眼科检查,用以诊断伤情,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429.09元,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仇元会按照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元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元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20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元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仇元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