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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与高运宝王皎、姜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宝,王皎,姜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高运宝。被告王皎。被告姜洪波。原告高运宝诉被告王皎、姜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皎、姜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购房无款,跟我商量用我房抵押向银行贷款30万元,因银行规定只能以原告名义进行贷款,所以原告以消费为名向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交于被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付清此款,但至今未还,因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洪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告高运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该银行贷款30万元,并指定由银行将30万元付到被告王皎的6228480560249360812账号。2012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皎的6228480560249360812账号。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2年6月份用高运宝房产证在农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我用于购房。我于2014年2月份结清此款。借款人:王皎2013.12.6.”逾期被告王皎未偿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个人担保��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借条原件、旅顺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用于家庭购房所用,属于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二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皎、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运宝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9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