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光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下园村铁路西一轮胎门市部前将刘某的一辆黑蓝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2、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推着在卫辉市下园村铁路西一轮胎门市部盗窃的摩托车,来到卫辉市唐庄镇,将王某停放在唐庄镇政府对面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珠峰牌摩托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98.33元。3、2014年10月12日凌晨3、4点钟,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友谊新村东区,将张某的一辆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6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且王某甲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下园村铁路西一轮胎门市部前将刘某的一辆黑蓝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盗走。22时许,其推着所盗摩托车车来到卫辉市唐庄镇附近将该车藏匿后,又在唐庄镇政府对面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珠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之后用该车载着所盗的五羊小公主摩托车逃离。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蓝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红色珠峰牌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8.33元。2、2014年10月12日凌晨3、4点钟,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友谊新村东区,将张某的一辆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偷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0.6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傍晚7点多钟,其在卫辉市下园铁路西路南一轮胎门市部门口偷了一辆黑蓝色的踏板式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其直接推到唐庄镇的一片桃树林。然后又到唐庄镇附近寻找盗窃对象,在一个饭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的汽油三轮车没有锁,其在路边绿化带里一直等到11点左右,然后把该车推走并弄着火后,找到之前偷的摩托车,趁着一个坡度把摩托车放到机动三轮车上面,开着车回家了,并在途中将二轮摩托车上的牌照弄下扔了。2014年10月12日凌晨3、4点左右,其骑着偷来的那辆摩托三轮车到卫辉市友谊新村东区,在一个楼下面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前轮用U型锁锁着,其直接把电动车搬到摩托三轮车上拉走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到下园牙科对面正新轮胎门市部接孩子,将所骑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100T型摩托车停到门市部门口,当时没有上锁。大约十分钟出来后发现车被盗了。车牌号为豫G×××××,该车是2014年2月20日花3200元购买的。(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傍晚10点多,其在唐庄镇政府对面一饭店吃饭,出来发现其红色的汽油三轮车被盗了,当时汽油三轮车没有上大锁,该车是2012年6月11日在卫辉市南站珠峰三轮摩托车门市部花4600元钱购买的。(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7点左右,其到卫辉市友谊新村东区看文艺晚会,将红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一临街楼下面,没有上锁,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4年7月花2600元买的,并在移动公司安装了跟踪器。3、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价值800元;被盗红色珠峰牌摩托三轮车价值2798.33元;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480.62元。4、书证(1)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2)卫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以及案发后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3)被盗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特征。(4)行驶证、摩托车买卖合同书、电动车保修专用票、收据、珠峰三轮车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5)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9日释放。(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河头村家中被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