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商中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南县河道管理所,商中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闫道宏,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中原,男。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闫道宏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上诉人商中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将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沙东村民组的国有河道滩地及废滩,面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竞标底价每亩1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商中原交纳了招标保证金5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商中原承包原告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沙东村民组的国有河道滩地及废土滩78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租期10年。后因原告不能向被告交付承包土地,被告商中原向原审法院起诉胡振峰等人。后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商中原撤回对胡振峰等人的起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000元,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同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商中原承包原告位于汝南县三桥镇沙口村正北方汝河河道滩地28亩(包含在78亩中),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租期20年,每年阳历6月30日前交付当年的承包费。另外,原告同胡振峰等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是每年每亩100元。之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合同约定的土地每亩承包费100元是否显失公平。原告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底价为每亩100元。被告参加了投标,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元。因该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由原来承包的78亩土地变更为28亩,每亩承包费仍按原合同每亩100元。每亩100元的承包费是原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底价,也是被告中标的价格,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格显失公平,故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22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商中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与商中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元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2013年9月6日,汝南县河道管理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底价为每亩100元。商中原参加了投标,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100元。因该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4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商中原由原来承包的78亩土地变更为28亩,每亩承包费仍按原合同每亩100元。本案中,汝南县河道管理所第一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同商中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即是每亩100元,同其他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是每亩100元,汝南县河道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承包费每亩100元的价格显失公平,故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以其与商中原签订的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不予支持。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请求的损失22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