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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丹,一般授权,系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俊发,一般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俊发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许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关系较好。1996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儿向静静。1997年5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向育林。婚后前十年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1月,为被告高档次装修房屋欠债而发生吵架,从此长期吵架。2013年3月被告到南充,从此分居生活,分居期无电话交流、被告未交钱给原告、原告还是给被告给钱。现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按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医疗费、补课费、择校费凭据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994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宜昌务工并同居生活。原告诉称生育小孩及结婚的时间属实。2012年被告患病找原告拿钱原告不给钱,被告只好于2013年正月28日外出务工,之后原告叫被告辞工,于是被告到温州耍了1个月,但原告只给被告500元钱。2013年6月许因原告不给钱被告又只好外出务工,随后原告短信告知花200000元与被告离婚,还经常发信息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7月被告回家然后又外出打工,2014年腊月再次回家。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外出是为了生活。原、被告为装修门面和住房意见不一而发生过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病,要求得住房1套。被告无偿债能力。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意见,但被告的病未治好前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患病原告应补钱给被告。原告主张欠其亲戚的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1996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向静静。1997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向育林。2012年11月,原、被告为装修房屋的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未再尽夫妻义务。何静静证实被告曾有离婚意愿,并提出自己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向育林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调查的法庭陈述阶段表示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在法庭调查的法庭陈述阶段提出: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但目前有病无法承担抚养费,无力还债,要求分得住房1套;被告患病,原告应补钱给被告。被告在最后陈述阶段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自认被告外出期自己偶尔给被告交钱,被告陈述外出务工是为了生活。向静静现在读中专。向育林现系长滩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夫妻共同动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布沙发1套、床3张、餐桌1个。2011年11月6日,牟伦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向胜余(向某之父)签订《旧房改造还房协议》,约定“一、乙方的房屋甲方负责拆迁,由乙方负责协调房屋周边的纠纷,原房屋的所有原材料属甲方所有,乙方自行解决该还房还没有建好之前的住房问题。二、甲方还房为:住房2楼1套门面1间。三、甲方补偿乙方房屋的位置:长滩镇向家居委七组,还原址。四、乙方搬出原房时间:2011年11月20日前将空房交给甲方,否则到时甲方拆房屋时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处置权,与乙方无关。五、交房时间:甲方将原房屋拆迁时起不超过2年……七、还房面积:住房每套不少于105(三室二厅),门面每间48m2(均含公摊面积……)”。原、被告争议的住房1套和门面1间与前述《旧房改造还房协议》载明的住房和门面一致,涉及原告父母的权利,目前又无权属证,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争议住房和门面。原告自认因装修房屋欠熊小平20000元借款,欠熊洪军5000元借款,欠熊洪平2000元借款,被告认可欠债属实。原告陈述因装修房屋欠余昌清20000元借款、欠曾立树15000元借款、欠向地江12000元借款、欠向胜余15000元借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存在这四笔债务,本案不予采信。因已查明的债务属于装修前述有争议的门面和住房而形成,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作调整。被告患“咽异感症;肥厚性喉炎”;颈椎生理曲度变直,腰3、4椎体轻度骨质增生。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资料复印件、结婚证、《旧房改造还房协议》复印件,调查向静静和向育林的笔录,被告举示的诊断资料经质证本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牢,婚后10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又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虽然2012年11月因装修导致家庭经济一时拮据,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共同辛苦劳动,是会尽快结束债务危机的。虽然2013年3月以来因被告外出务工等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甚至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但不完全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自认在此期间还在给被告给钱,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增进互谅互让互信,多份包容和互相尊重,共同善待子女,共担家庭责任,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和好前景。被告在庭审中前后对离婚的态度表述说明被告内心并不愿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同协心力,共同克服一时的困难,多给对方身体上关心,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综合全案情况考虑,离婚并不是解决原、被告目前矛盾的最好手段,目前离婚弊大于利,因此,本院目前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