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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康彬与高金秀、张志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董康彬,居民。被告高金秀,农民。被告张志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康彬与被告高金秀、张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康彬、被告高金秀、张志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0.68元、误工费5907元、护理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秀、张志云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金秀驾驶津G×××××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张志云),沿宝坻区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路口东侧,与右侧前方顺行原告驾驶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肘部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建议休息60天。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G×××××号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高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G×××××号车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秀赔偿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10.68元、误工费5163.84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每天78.24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4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医疗费5810.68元、误工费5163.84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43.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康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3.9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金秀承担(已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