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云斌、程定辉与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斌,程定辉,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张云斌。申请执行人:程定辉。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文辉。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峰。被执行人: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夹焦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本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两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467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承担案件受理费42540元、申请执行费47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小型汽车。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茜茜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5号台州市车管所:关于张云斌、程定辉与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5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效力。因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登记在贵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两年内,对被执行人浙江三门泰鑫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租赁等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