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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彩花与梁友德、李妙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花,梁友德,李妙飞,梁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彩花。委托代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友德。被告李妙飞。被告梁太正。原告王彩花与被告梁友德、李妙飞、梁太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花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德、李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梁太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花诉称,被告梁友德与被告李妙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梁友德经被告梁太正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履行完毕止。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形成在被告梁友德、李妙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友德、李妙飞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梁太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友德、李妙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友德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并由被告梁太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友德、李妙飞、梁太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友德、李妙飞、梁太正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友德、李妙飞公告送达、向被告梁太正传票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花与被告梁友德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友德尚欠原告王彩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友德、李妙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彩花要求被告梁友德、李妙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按照1.8%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太正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友德、李妙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彩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太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梁友德、李妙飞承担,被告梁太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陆金镔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