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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钟以春与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钟以春,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807号原告钟以春,男,193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宗辉,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雷波,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市分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普通授权)原告钟以春与被告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辉、吴小平,被告雷波、人保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以春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雷波驾驶本人所属川KCT6**号轿车,由内江方向往白合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路15KM+600M处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钟以春相撞,造成钟以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钟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6611.01元(包括被告雷波外购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40.00元)。2015年1月1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以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00元-4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914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波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795.01元及外购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40.00元。同意扣减医疗费1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CT6**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减15%。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雷波驾驶本人所属川KCT6**号轿车,由内江方向往白合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路15KM+600M处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钟以春相撞,造成钟以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钟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6611.01元(包括被告雷波外购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40.00元)。2015年1月1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以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00元-4000.00元。原告钟以春���前一至居住生活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敬老院,由国家提供其生活、居住。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914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以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被告雷波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钟以春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以春生活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敬老院,并由国家提供其生活、居住。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评定的后续治疗费3500.00元—4000.00元,本院认为按3750.00元��算较为合理。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26471.01元,外购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40.00元,合计26611.01元(其中,原告垫付367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雷波垫付12935.01元);2、护理费7830.00元(住院72天+后续取内固定15天*90元);3、伙食补助费1305.00元(住院72天+后续取内固定15天*15元);4、伤残赔偿金11184.00元(22368.00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后续治疗费375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8、鉴定费1750.00元。合计56030.0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614.00元;余款17674.36元(56030.01元-3991.65元-1750.00元),由被告雷波承担80%即为14139.4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为3534.87元。扣减的医疗费3991.65元和鉴定费1750.00元,合计5741.65元。由被告雷波承担80%即为4593.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为1148.33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36753.49元(32614.00元+14139.49元-10000.00元)。原告钟以春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9050.8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76.00元+护理费78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5.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3534.87元-1148.33元+被告雷波应当承担的诉讼费639.00元)。被告雷波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7702.69元(12795.01元+140.00元-4593.32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639.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以春29050.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被告雷波7702.69元;三、驳回原告钟以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0元,减半收取639.00元,由被告雷波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