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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增明诉何再斌、郭再花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雷增明。被告何再斌。被告郭再花。原告雷增明诉被告何再斌、郭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再斌、郭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增明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0‰。现要求被告何再斌、郭再花返还原告雷增明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并由被告何再斌、郭再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再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郭再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雷增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何再斌、郭再花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何再斌、郭再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雷增明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其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雷增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何再斌、郭再花向原告雷增明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何再斌、郭再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再斌、郭再花欠原告雷增明借款有借款条及原告雷增明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雷增明要求被告何再斌、郭再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增明要求被告何再斌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再斌、郭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再斌、郭再花(共同债务人)返还原告雷增明(债权人)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何再斌、郭再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乌吉斯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