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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甲与周某某、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周某某,徐甲,徐乙,坂某某,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唐甲。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乙。被告坂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唐乙。原告唐甲诉被告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被告徐甲、徐乙(暨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暨周某某、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被继承人唐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唐丁(2008年7月死亡)、唐A(现名坂某某)、唐乙和唐甲,未收养子女。唐丙于2010年5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死亡。唐丁和徐甲于1993年结婚,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徐乙,未收养子女。两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上海市田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2年9月取得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徐甲、唐丁和唐丙共同共有。2006年4月29日唐丙、周某某、唐丁和徐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中唐丙、周某某占73.4%的份额,唐丁和徐甲占26.6%的份额。因唐丙、周某某除了支付购房款外,另外还支付了房屋的税费,故现要求确认唐丙和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享有76.3%的产权份额,唐丁和徐甲则享有23.7%的份额,据此唐丙的遗产份额为38.15%,要求由周某某和其四个子女平均分割,唐丁的遗产份额为11.85%,由徐甲、徐乙、唐丙和周某某四人平均继承,其中原告继承唐丙的遗产及唐丙继承唐丁的遗产中原告可以继承的份额均赠与母亲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唐A、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唐A、唐乙继承的唐丙的遗产及唐丙从唐丁处继承的遗产中唐A和唐乙可以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周某某。不要求房屋共有,周某某或者获得房屋产权或者获得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徐甲、徐乙辩称,系争房屋由于家庭矛盾不断,在其余被告方的要求下才购买的。购买房屋时徐甲虽出资人民币(下同)10万元,但由于该10万元是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故徐甲共计归还贷款本息28万余元。2006年4月29日徐甲虽然与唐丙、周某某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关于出资情况的约定与实际不符。另外,唐丁原承租的提篮桥处的房屋承租人于2009年变更至周某某名下,当时徐甲和唐乙口头约定,提篮桥的房屋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故现要求系争房屋全部归徐甲一人所有。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中周某某享有产权份额则不要求共有的方式,要求折价补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唐丁(2008年7月死亡)、唐A、唐乙和唐甲,唐丙于2010年5月死亡。唐丁和徐甲于1993年结婚,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徐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唐丙的父母均先于死亡。两被继承人未收养子女,亦未留有遗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2002年9月,权利人登记为徐甲、唐丁和唐丙共同共有。现由徐甲和徐乙居住,户籍有徐乙一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按照280万元计价。庭审中原告提供2006年4月29日唐丙、周某某、唐丁和徐甲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唐丙、周某某、唐丁和徐甲为了改善居住条件,由双方投资购房同住。为此订立具体协议如下:一、本市田林九村XXX号XXX室,房价38万元,当时产权证列的是徐甲、唐丁、唐丙共同共有。二、按上述三人出资购房,应按份额共有共享权利。父母出资28万元,占73.4%份额比例;女儿女婿出资10万元,占26.6%份额比例。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徐甲和徐乙强调因当时唐丙年纪大了,家庭一直争吵,其余当事人要求徐甲签字,考虑到妻子唐丁也同意了,故徐甲才同意签字。徐甲出资的10万元因是向银行申请的贷款,2004年9月27日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徐甲共计归还本息28万余元。原告、被告周某某、唐A、唐乙认为徐甲归还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并提供2009年4月唐甲、唐乙和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父母原来居住的惠民路XXX弄XXX号后楼和三层阁,今后如变故,其权益由唐A、唐乙、唐丁(病故后由其女儿徐乙继承)和唐甲四人共同所有……。鉴于三层阁原承租人唐丁已病故,三层阁改由周某某为承租人。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徐乙的监护人徐甲必须到场签字同意,变更手续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唐乙称徐甲曾提议在唐丁将其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周某某名下后,周某某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但当时本人即表示了反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徐甲主张的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不再享有产权份额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的协议书看,协议中并未明确在唐丁承租的房屋变更至周某某名下后,周某某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徐甲称曾与唐乙达成过口头协议,但因唐乙的否认,徐甲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徐甲主张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不再享有产权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06年4月29日的协议的效力争议,该协议是唐丙、周某某与唐丁、徐甲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现无证据表明协议双方受到过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得到遵照执行。原告和徐甲均主张协议约定的出资与实际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与实际不符,也是协议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因此改变协议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和徐甲均要求按照实际出资变更协议约定的产权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唐丙、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73.4%的产权份额,唐丁和徐甲则享有26.6%的产权份额,据此唐丙和唐丁的遗产份额则分别为36.7%和13.3%,分别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唐丁先于唐丙死亡,唐丁可以继承唐丙的遗产份额由徐乙代位继承。唐丁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徐甲、徐乙、唐丙和周某某平均继承,在唐丙死亡后则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唐甲、唐A和唐乙均表示凡是继承的份额(包括从唐丙和唐丁处)均赠与周某某,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系争房屋现由徐甲和徐乙居住,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共有,故由徐甲和徐乙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为宜。双方对于系争房屋按280万元计价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徐甲和徐乙应按照280万元房屋估价支付其余当事人相应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田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徐甲和徐乙按份共有,其中徐甲享有53%的产权份额,徐乙享有47%的产权份额,徐甲和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计给付周某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2,01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579元,徐乙负担1,971元,周某某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坂某某(唐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