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智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东莞市智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白泥田。法定代表人郭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智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木栈板,从2014年4月-1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将货物交到被告处,并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40405.4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当还款责任: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40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予以确认,主张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木栈板,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4月份货款为63109.80元;2014年5月份货款为67462.20元;2014年6月份货款为83783.70元;2014年7月货款为75786.75元;2014年8月货款为99567.00元;2014年9月货款为96876.00元;2014年10月货款为37674.00元;2014年11月货款为16146.00元;前述货款金额累计540405.45元(含税),原告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暂时无力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及诉请的货款本金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货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现被告已经停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尚欠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405.4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智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04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4.05元,由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