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真真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真真,黄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郝真真。被告黄兵。原告郝真真与被告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真真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过催讨,被告已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被告处理了吴江区星宝花园6幢204室的房屋,要离开吴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郝真真明确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兵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郝真真向黄兵提供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由郝真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黄兵,黄兵确认收到,不再另行出具该笔借款的收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黄兵不能按期支付本息,除未归还本金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外,黄兵另按未归还本息总净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郝真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黄兵还应承担郝真真因追讨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郝真真陈述,借款到期后,经过其催讨,黄兵仅返还了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郝真真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真真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郝真真与被告黄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郝真真认可被告黄兵返还了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真真主张被告黄兵未返还剩余10万元借款,被告黄兵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郝真真的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黄兵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黄兵,对原告郝真真要求被告黄兵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无利息。被告黄兵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郝真真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真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黄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