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乐:1、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到孟州市新合作超市二楼一家独轮车专卖店,将货架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R800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18元。2、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到孟州市景文百货商场二楼“哈利波特”童装店内,将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Y1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85元。3、2015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号楼二楼护士站对面的换药房中,将房间内一一台黑色笔记本式心电图专用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19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甲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4893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甲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甄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行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和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