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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田维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2014年9月2日因复吸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汇兴公司冶炼一分厂仓库内盗窃废旧紫铜一块,后于次日将该紫铜以1100元的价格变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紫铜一块价值人民币963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田维林因复吸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3日田维林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维林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田维林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维林与证人郭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田维林的自检材料,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田维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林在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单位价值963元的财物,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维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维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林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田维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