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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黟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黟县渔亭镇团结村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86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达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系多次入户盗窃等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一直以来作有罪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第一次作案时刚满18周岁;(4)其盗窃的对象大部分是亲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其家人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意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黟县渔亭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被害人周某某、袁某某、韩某某所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因经济拮据,遂萌盗窃之邪念,采取掂门入室等手段,先后三次进入同村村民家中盗窃作案,共计窃得财物价值达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进入韩某某户房屋内,窃得现金30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进入胡某某户房屋,在卧室内盗窃现金1400元,耳环1对;3、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进入袁某某户,在其卧室内窃得现金3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窃得的耳环销赃得款1200元。所得钱财挥霍殆尽。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公安人员找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袁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等事实;3、证人周某权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曾帮其做过事,工资已经结清等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黟县金店0002834号质量保证单是其开具的,当时是顾客拿老金耳环来置换的,耳环总价约1300余元等事实;5、证人叶晓某、叶某、方某等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其等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吃饭、唱歌等,相关费用均系被告人支付等事实;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的事实;7、书证:黟县金店0002834号质量保证单,证实被窃耳环的重量及价格等事实;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的事实;9、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相关物品及其处理情况的事实;10、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胡某某处调取耳环的质量保证单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2、现金缴款单、领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等事实;13、被告人周某某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提出相关量刑意见正确,可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