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东台市XX职工,住东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练某酒后驾驶已报废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梁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垛镇范三砂石场门前与沿梁台公路由西向东丁某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练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练某和丁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练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练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查获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