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声敏与洪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声敏,洪柳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潘声敏。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柳松。原告潘声敏与被告洪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草酸、抛光粉、砂。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货款35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款收据)18份、2012年11月15日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2012年11月15日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柳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声敏货款3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