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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江路909号。法定代表人胡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伟民,总经理。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过氧化氢”,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我司货款86241元,经我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我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司货款86241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241元的事实。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氧化氢”,并约定货款每月月底前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4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货款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却未及时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6241元,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98元,由被告江西晟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