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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30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红、向成林,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蔡红、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驾驶的渝F65B**号轿车内,容留李某(1998年8月20日出生)吸食了毒品。2、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聚龙苑”宾馆307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程某、杨某某吸食了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揭发邓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邓某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立功的情况说明、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李某、张某、程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且自己亦吸毒,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