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丽萍拐卖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丽萍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丽萍,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所地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丽萍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曹丽萍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曹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丽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丽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丽萍撤回上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