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2002年8月17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某乙,男,生于2006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二原告父亲),男,生于1974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君,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君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母亲。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之父杨某丙在梁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两人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协议没有提及原告杨某甲,更没有对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进行处理。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二原告随父亲生活。杨某丙为了照顾二原告,只能在家务农,收入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抚养开支。为维护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向二原告各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根据当时离婚协议,杨某甲户口在我那里(贵州)归我,杨某乙归杨某丙,协议上约定我不负担其任何费用。杨某丙的二哥当时强烈要求他来抚养杨某甲,实际上并没有尽到他的责任和义务。离婚后我要求带走杨某甲,杨某丙不允许,当时我离婚是净身出户,我有一半房产折价12万元来抚养原告杨某甲。杨某甲如果跟着我由我抚养,如果跟杨某丙我不抚养。我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系二原告的母亲。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甲与二原告的父亲陈德军在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杨某乙随父亲杨某丙生活,未约定原告杨某甲随谁生活。二原告的父母离婚后,杨某甲一直随其父亲杨某丙生活。现二原告以其父亲杨某丙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二原告的抚养开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向二原告各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离婚时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抵着杨某甲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及二原告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