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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国防与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王智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王国防,王智宏,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跃进塘。法定代表人:许世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防。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弄**幢*****************号****房。负责人:李一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军,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智宏实际承接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港水泥公司)码头修复工程,并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以下简称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名义与象山港水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王智宏先行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现场搭建架子。2014年4月19日,王国防在搭架子过程中不慎落地受伤,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跖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第3趾近节趾骨近段开放性骨折,第1跖趾关节不稳术后;2.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不稳术后;4.左足背皮肤缺损。出院后,王国防又数次前往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社区卫生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0431.5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49元。期间,王智宏通过案外人张广超、张国伟给付王国防85000元。2014年9月12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认为王国防疾病尚未治疗终结,需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原审另查明,架子工程现已结束,但工钱均未结算。王国防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智宏、象山港水泥公司、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共同支付王国防医疗费65431.56元、二次治疗手术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差旅费249元。王智宏在原审中辩称:王智宏从象山港水泥公司承接码头修复工程,因一开始没有找好挂靠单位,所以在合同签订之前,先行开工,并将搭架子的工作分包给张广超完成,委托工地管理员虞济南在搭架子的现场负责管理,其并不认识王国防,与王国防不发生劳务关系。对于王国防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国防作为架子工,应有一定的经验,从架子上摔下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应由王国防自行承担责任,如需他人担责,就应由张广超来负责。且王国防受伤后,王智宏已通过张广超给付王国防97000元。象山港水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码头修复工程由王智宏承包,象山港水泥公司与王国防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象山港水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在原审中辩称: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与象山港水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约定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而王国防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仅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其他事故不承担责任,而且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并不知晓王国防受伤的事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智宏称其已将搭架子工程以60元/米承包给案外人张广超,并于庭后申请追加张广超为被告,但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且王国防和案外人张广超均认为王国防系受雇于王智宏,张广超仅是介绍帮忙而已,再且张广超在2014年4月16日即离开涉案工地前往大榭码头工地,而涉案工地现场由王智宏委派的管理员虞济南负责管理,故应认定王智宏系王国防雇主,并对王智宏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码头修复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而象山港水泥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王智宏系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具有选任失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王智宏借用其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则其出借资质的行为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过错,且其既将资质出借,则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其未就现场安全尽到足够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智宏作为雇主,未尽到指挥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对于王国防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故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民事责任。王国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据其陈述架子悬空距离地面有四米左右,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王国防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酌情确定王国防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王国防提出的医疗费150431.5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49元,共计183020.56元,基于王智宏、象山港水泥公司、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关于王智宏答辩的王国防伤后其总共给付97000元,但其仅提供由案外人张国伟代领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12000元,而王国防自认总共收到款项为85000元,故仅凭该领(付)款凭证,难以证明王智宏给付王国防97000元,对王智宏的该答辩难以采信。鉴此,对于王国防的损失,王智宏承担91511元(183020.56元×5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5000元,尚需支付6511元;象山港水泥公司承担36604元(183020.56元×20%),中海工程宁波分局承担36604元(183020.56元×2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智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国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6511元;二、象山港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国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6604元;三、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国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6604元;四、驳回王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0元,由王国防负担100元,王智宏负担565.50元,象山港水泥公司负担230元,中海工程宁波分局负担230元。宣判后,象山港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象山港水泥公司、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海工程宁波分局负责。象山港水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为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选任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王智宏系代表中海工程宁波分局的签约人及工程负责人,其职责相当于承包方的项目经理。王智宏与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之间的关系是承包方的内部关系。中海工程宁波分局也认可王智宏是以其名义进行承包工程施工的。王国防作为承包方的雇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责任应由中海工程宁波分局、王智宏承担,与象山港水泥公司无涉。王国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象山港水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海工程宁波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智宏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象山港水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王智宏实际承接象山港水泥公司码头修复工程”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是由中海工程宁波分局直接承接,并非由王智宏承接。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智宏、象山港水泥公司及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象山港水泥公司的码头维修工程由王智宏承接,王智宏挂靠在中海工程宁波分局,由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出面签订合同”的事实,而象山港水泥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在原审中经上述三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故对象山港水泥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国防、王智宏、中海工程宁波分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象山港水泥公司在明知王智宏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码头修复工程交由王智宏实际施工,显然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王智宏雇员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由象山港水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象山港水泥公司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象山港水泥公司与中海工程宁波分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事故责任的约定亦不能用以减轻象山港水泥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象山港水泥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宁波象山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