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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46号原告沙某某,女,回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在外打工挣钱也不干家里的农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庭审中,原告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内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海某(生于2008年11月2日)。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能在一起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