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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淄博高新区卫北路,驾驶摩托车故意将骑电动车的邢某某别倒,后将邢某某的一个包装袋抢走,包内有奶、零食等物品。2、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在淄博高新区南岭村南边高速路桥洞附近,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许某某某不备,将其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并将骑电动车的许某某拽倒,包内有约1300元现金、一部白色ETON(亿通)牌手机等物品。3、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9月2日19时许,在淄博高新区济青高速公路辅路东尹村村碑东约200米处,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邢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两部、现金200余元。4、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9月7日22时50分许,在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铁路桥东约300米处,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蓝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黑色GAOXINQI(高新奇)牌手机、一个手镯及6000余元现金。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之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处以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不是自己所为;对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仅抢夺被害人纪某某现金100余元;对指控的其他两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供证不一,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抢夺的现金数额,本院依据供证一致的部分,即100余元认定抢夺数额,其余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蓝色手提包、ETON(亿通)牌手机、GAOXINQI(高新奇)牌手机及被害人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沿仁孙路从南向北走到与卫北路路口处往东大约10余米处,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三十多岁,小平头)抢走一个纸包,包里有奶、零食等物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22时左右,我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岭村南边高速路桥洞附近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棕色皮质包,包内有大约1300元现金、一部白色ETON(亿通)牌手机及我本人的身份证。3、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19时4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由西往东沿着青银高速辅路行驶至东尹村北边附近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我一个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2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及客户资料。4、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上,我骑电动车沿中润大道由西向东走到铁路桥东300米左右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我一个宝石蓝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一部GAOXINQI(高新奇)牌手机、一个银镯、银行卡、身份证等。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被抢手机价值782元。6、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曹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拍摄照片。7、书证一宗,包括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其曾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在淄博高新区保税物流园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抢夺一女子的袋子,袋内有两包奶,且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该供述与被害人邢某某陈述一致,其在庭审中关于第一笔犯罪非其所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辩称第四笔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抢夺被害人的现金为100余元,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被抢现金为6000余元,因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被抢的具体钱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该笔犯罪数额为1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