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晓云与被告张新海、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云,张新海,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范晓云,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新海,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屈平,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张新海之妻。原告范晓云与被告张新海、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杨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海、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云诉称,2013年8月2日,二被告以干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付息方式为三月付一次,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张新海名下的位于睢阳区华夏路东侧小堌堆东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78000元及起诉之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新海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屈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范晓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1.5%。被告张新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张新海、屈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新海、屈平向原告范晓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张新海、屈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范晓云要求被告张新海、屈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海、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晓云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1.5%计算);二、被告张新海、屈平给付原告范晓云该项借款至2015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601元,由被告张新海、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