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朝晖与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晖,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沈朝晖。委托代理人童纪良。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法定代表人潘瑞云,厂长。被告潘瑞云。原告沈朝晖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唐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朝晖委托代理人童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朝晖诉称,原告是化纤供应商,被告自2013年2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供货739502元,被告共付款54255.6元,尚欠原告货款196946元,为此,双方签署了《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总是以缺乏资金为由,没有支付过。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946元。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货款结算单,证明货款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产品,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朝晖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有对账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朝晖货款196946元。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23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