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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财林、徐卫琴与于连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杨财林。原告徐卫琴。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财林、徐卫琴诉被告于连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林、徐卫琴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于连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林、徐卫琴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于连会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昆仑北路正昌路路口处与原告杨财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徐卫琴)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查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连会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具体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够充分,具体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财林的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而非15%。两原告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法律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皖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连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5月22日上午,于连会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凰路开往火车站处,9时20分左右,于连会驾车沿正昌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一辆沿昆仑北路由北向南杨财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徐卫琴)相撞,造成杨财林、徐卫琴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连会、杨财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卫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财林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69611.92元。徐卫琴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892.98元。事发后,被告于连会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杨财林、徐卫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2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杨财林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徐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徐卫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杨财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611.9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36402元(606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5%×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72924.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2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0649.32元由被告于连会承担70%,即91455元。该款项未超出皖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卫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92.98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7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1529.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724.4元,超出交强险的23804.98元由被告于连会承担70%,即16663元。该款项未超出皖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杨财林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无关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只认可鉴定报告中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40元;不承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60%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徐卫琴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外用药以及无关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徐卫琴腰部活动度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40元;不承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60%比例承担。被告于连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另查明,杨财林自2012年3月1日起受聘于溧阳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任江苏溧阳粮食储备库二期工程建设单位驻现场工程师代表,工资报酬月薪4000元,享受防暑降温费、过节费、以及适当程度的奖金。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杨财林、徐卫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于连会驾驶机动车与杨财林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财林、徐卫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L×××××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于连会驾驶机动车,故由被告于连会承担事故其余损失的65%。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杨财林十级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以及人保公司只认可杨财林一个十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杨财林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人保公司对杨财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财林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杨财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受聘于溧阳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月。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33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卫琴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徐卫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卫琴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卫琴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票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杨财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11.9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56322.92元。本院确认徐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92.9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2369.38元。以上两原告合计损失为248692.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8692.3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0250元(杨财林6961元,徐卫琴3289元),尚余118442.3元,由被告于连会承担65%,即76987.5元。该款项并未超过于连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10250元,由被告于连会承担65%,即666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连会已支付原告20000元,实际多支付原告13337.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于连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林、徐卫琴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林、徐卫琴各项损失合计76987.5元(其中支付原告杨财林、徐卫琴63650元,支付被告于连会133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杨财林、徐卫琴负担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9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