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方园与田忠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园,田忠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王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方园,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忠倍,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方园诉被告田忠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和被告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园、被告田忠倍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园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被告田忠倍驾驶晋EW7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州县医院门口路段时,将站在路边打车的我撞伤。经晋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忠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损伤。我自2014年1月13日至22日住院10天。我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田忠倍支付。我于2014年3月4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95元。被告田忠倍驾驶的晋EW7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50元和误工费23405元,以上共计2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忠倍口头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陈方园的某些损失项目数额过高,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3时,被告田忠倍驾驶晋EW7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泽州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站在道路上等待打车的原告陈方园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原告陈方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50292014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忠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方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田忠倍将原告陈方园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腔积液和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方园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另查明,晋EW7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方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1、医疗费,原告陈方园主张795元,并举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795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没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佐证。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举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1支和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证明其为原告陈方园垫付医疗费共计5497.29元。原告陈方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方园和被告田忠倍举证的医疗费收据均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方园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95元,被告田忠倍垫付5497.29元,医疗费共计支出62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方园主张500元。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方园的住院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份之前,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陈方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3、营养费,原告陈方园主张500元。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营养费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陈方园住院天数9天,共计135元。4、交通费,原告陈方园主张500元。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票据,而无票据交通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方园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原告陈方园主张其父亲陈玉斌是护理人,护理费共计2750元。并举证:(1)晋城市煤气开发利用中心单位职工在职收入证明1份,证明陈玉斌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其他补助标准为每日115元;(2)晋城市煤气开发利用中心工资计算表1份,证明陈玉斌在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167.5元、2266.49元和2378.20元;(3)晋城市市直事业单位2013年下半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陈玉斌下半年领取绩效8373元;(4)晋城市煤气开发利用中心出车、抢险抢修、外勤补助发放表1份,证明陈玉斌在2014年3月至5月的补助分别为935元、800元和760元。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的在职收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是没有纳税记录;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父亲,建议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方园虽举证了护理人陈玉斌的收入证明,但是未举证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陈方园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9天,护理费共计677.49元(27476元÷365天×9天=677.49元)。误工费,原告陈方园主张23405元。并举证:(1)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单位职工在职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方园的日工资为120元整;(2)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方园因事故请假100天,因此单位未向其发放奖金5443元、取暖费2400元、文明单位奖金2602元,共计10445元;(3)请假条3份,证明原告陈方园的请假情况;(4)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资发放签名表3份,证明原告陈方园在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911.75元、2292.70元和1771.50元。被告田忠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单位证明里写的原告日收入为120元的情况,和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中的数额不符;原告请假要有医嘱,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5天的请假条无异议,2014年1月20日写的请假条上面的日期“4”有涂改情况,2014年4月30日开始的请假条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本院认为,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陈方园的收入证明中的数额和工资发放签名表中原告陈方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以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的数额为准。据此计算,原告陈方园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25.32元,日工资额为77.51元。同时,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陈方园的误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陈方园因误工请假100天,工资损失数额共计7751元,其他损失包括取暖费2400元、奖金5443元和文明单位奖金2602元,共10445元。以上费用均计入误工费,共计18196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方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950.78元,其中含被告田忠倍垫付的医疗费5497.29元。此外,原告陈方园做鉴定时曾取走被告田忠倍押在交警队的2000元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田忠倍共垫付7497.29元。虽然本案晋EW79**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勤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王勤对原告陈方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方园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950.78元(含被告田忠倍垫付的7497.2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忠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方园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EW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方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忠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77.29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园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9073.49元。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共计赔偿25950.78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晋EW79**号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950.78元(含被告田忠倍垫付的7497.29元)。二、驳回原告陈方园对被告王勤的起诉。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忠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裴晋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