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一、李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一,李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57号自诉人田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一,女。被告人李某二,女。自诉人田某以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田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田英的申请系本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田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