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吕林才与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才,李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吕林才。委托代理人叶进(系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阳。原告吕林才与被告李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才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春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吕林才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林才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具借人:李春阳2012年3月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林才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