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惠民、常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张惠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41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小学肄业,务农。20l3年7月l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杰平,北京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向龙,山西省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男,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张惠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2013)黎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焦秀文出庭,原审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邢杰平、侯向龙,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在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张惠民花9000元购买25克“辣面”(实际支付1000元);王某两次花400元购买1克“辣面”。李某花150元购买30克“粉”。综上,被告人常某共计贩卖毒品“辣面”(甲卡西酮)26克,“粉”(咖啡因)30克。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惠民从被告人常某手中购买毒品“辣面”后,除自己吸食外,在家中掺入“粉”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韩某五次花1250元购买2克“辣面”(实际支付750元),一次花30元购买15克“粉”;张某二次花400元购买0.4克“辣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惠民家中查获毒品“辣面”27.86克,“粉”13.03克。经鉴定,“辣面”中检出有甲卡西酮成分,“粉”检出有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惠民共计贩卖毒品“辣面”(甲卡西酮)30.26克,“粉”(咖啡因)28.03克。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张惠民到案后,积极供述本案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抓获。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惠民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惠民到案后有揭发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抓获,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违法所得1550元,被告人张惠民犯罪违法所得1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155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118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常某、张惠民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黎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仅卖给张惠民5克辣面,张惠民供述多次前后不一,系加害于上诉人。自己家境贫困,不可能让张惠民欠自己8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某的辩护律师邢杰平、侯向龙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常某在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张惠民花1000元购买5克“辣面”;王某两次花400元购买1克“辣面”。李某花150元购买30克“粉”。综上,被告人常某共计贩卖毒品“辣面”(甲卡西酮)6克,“粉”(咖啡因)30克。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惠民从原审被告人常某手中购买毒品“辣面”后,除自己吸食外,在家中掺入“粉”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韩某五次花1250元购买2克“辣面”(实际支付750元),一次花30元购买15克“粉”;张某二次花400元购买0.4克“辣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家中查获毒品“辣面”27.86克,“粉”13.03克。经鉴定,“辣面”中检出有甲卡西酮成分,“粉”检出有咖啡因成分。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共计贩卖毒品“辣面”(甲卡西酮)30.26克,“粉”(咖啡因)28.03克。另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到案后,积极供述本案原审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常某抓获。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明常某、张惠民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16日,黎城县公安局对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的身体和住所进行检查,在其两个裤兜内发现两小袋灰褐色青状疑似毒品及若干空塑料袋;在其门背后的地上发现一包灰褐色的膏状疑似毒品,在床上的褥子下面发现若干空塑料袋,在桌子上发现有一台小型电子称。2013年7月18日,黎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原审被告人常某的身体和住所进行搜查,在其所住的房子内一桌子后面发现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和一卷吸毒用的锡纸。5、称量过程,证明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身上及家中查获的灰褐色的膏状疑似毒品净重27.86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3.03克。指认照片,证明查获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的毒品、电子称及塑料包装袋的情况和查获原审被告人常某的吸毒工具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张惠民辨认,常某是贩卖自己毒品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测原审被告人常某尿液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阳”性;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尿液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阳性”;涉嫌吸毒人员韩某尿液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涉嫌吸毒人员王某尿液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阳”性;涉嫌吸毒人员李某尿液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阴”性;涉嫌吸毒人员张某(小名叫小板)尿液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咖啡因”检测结果呈“阳”性。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原审被告人常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处罚过。9、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家中查获的灰褐色的膏状物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电话联系,张惠民送货到北泉寨村口,从张惠民手中分五次花1250元购买毒品5小袋土灰色膏状物共2克(每次花250元每小袋大概有0.4克)。其中4月份购买毒品共三次750元1.2克(3小袋);5月份二次共0.8克(2小袋),后二次没有给张惠民钱。2013年7月16日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手中花30元购买毒品咖啡因(粉)估计有15克。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其从原审被告人常某家中分二次花400元购买毒品2小袋灰色粉末共1克(每次花200元每小袋约0.5克)。12、证人张某(小名叫小板)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与张惠民电话联系,张惠民送货到县城黎苑小区附近,其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手中分二次花400元购买毒品2小袋土灰色膏状物共0.4克(每次花200元每小袋有0.2克左右)。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24日吸食过“粉”,由于怕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8月7日自己到公安局报案。其称2013年4月份在宋家庄村修车碰见常某,花100元从常某手中购买毒品“粉”,大概有20克;2013年6月份其在宋家庄村买鸡蛋碰见常某,花50元从常某手中购买毒品“粉”大概有10克;二次共计花150元购买毒品“粉”大概有30克。14、证人王某一审当庭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常某以前曾欠过其400元钱。自己先后向原审被告人常某购买毒品各一袋,每小袋约0.5克,每小袋200元。毒资与常某所欠400元折抵。15、视听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到案后与原审被告人常某的通话过程。16、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3年5月份从宋家庄村原审被告人常某手中购买灰色毒品“辣面”,交易地点为黎城县县城河下街原审被告人常某儿子的出租屋内。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供述为在原审被告人常某处花18000元购买灰色毒品“辣面”50克(交易当天支付常某1000元);第三次供述为在原审被告人常某处花9000元购买毒品“辣面”,25克(交易当天支付常某1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称除自己吸食毒品为13克-14克外,其中2013年6月份左右在北泉寨村口韩某花500元购买其1克“辣面”,2013年6月份张某花200元在黎苑小区附近购买其0.4克“辣面”,还给过张某0.3克“辣面”。每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时每包连塑料包装袋有0.55克,净重有0.4克。17、原审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来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承认自己吸食过毒品,毒品的来源为其姑父死时留给其三两“粉”(咖啡因)。承认曾帮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和一个外地人联系过买卖毒品的事,其没有参与过买卖。2013年其去过其儿子在黎城县县城河下街的出租屋。原审被告人常某在发回重审一审宣判后供述,我其实卖过张惠民4、5克辣面,他给了我1000元钱是事实,他也不欠我钱。具体情况是有一个贩牛的外地人路过我家,跟我借火用,给他后他在我家吸食毒品,我感到好奇,就跟他买了1000块钱的,大概有7、8克。我吸了一部分,后来遇到张惠民说起了这个事,我就把剩下的全卖给他了,大概有4、5克。之前我知道贩卖辣面是犯法的,想要隐瞒我卖给张惠民4、5克辣面的事,但他说我卖给他25克真是冤枉我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张惠民向他人贩卖毒品,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惠民到案后有揭发原审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常某抓获,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认为自己仅卖给张惠民5克辣面,张惠民供述多次前后不一,系加害于上诉人。自己家境贫困,不可能让张惠民欠自己8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查,关于原审被告人常某卖给张惠民毒品的克数问题,在案只有原审被告人常某和张惠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上诉人常某一直称自己没有卖过张惠民筋,而在发回重审一审宣判后提出自己只卖过张惠民4、5克筋,收过1000元。称自己之所以一开始不承认是害怕追究责任,想隐瞒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惠民一开始的笔录里称从常某处买过50克筋,而后又称从常某处购买25克筋,之所以改变供述是因为和常某有矛盾,想多说点害他。张惠民还供述是2013年5月初从常某处购买毒品,吸毒人员韩某陈述2013年4月从张惠民处购买过3次筋。张惠民称没有从其他人手中购买过毒品,而他5月才从常某处购买,不可能4月就将从常某手中购买的筋卖给韩某。由此可见,张惠民的供述前后矛盾,也不排除其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综上,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惠民的供述不一,且前后矛盾,与常某有仇,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常某的供述贩卖给张惠民5克筋较为合理,与其所收的1000元现金也较吻合。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118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常某、张惠民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黎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违法所得155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155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